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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姚珍友与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珍友,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姚珍友,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负责人张国昌,男,该卫生室投资人。被告张国昌,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珍友诉被告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进行委托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珍友诉称,2013年7月中旬,原告因牙疼前往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其医生被告张国昌为原告进行了治疗,采用面部肌肉注射的方法为原告注射了一针,后原告的针眼部开始发炎。几天后,原告找到张国昌观察病情,张国昌称是正常的。约20天后,原告的针眼部开始病变流脓,并长出一个息肉。原告便再次找张国昌治疗,张国昌用针管将病变处的脓液抽出,再用拔火罐的方法将残留脓液和血水吸出后,为原告上药,可原告的病情一直未恢复。后来原告又去找张国昌治疗,张国昌称其不敢再医治了。此后,原告的面部出现凹陷状,原告多次找张国昌就医疗损害协商未果。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书面向金沙县卫生和药品监督局反映此事,经金沙县卫生监督所调解未果,该所向双方下达了医疗纠纷处理告知书。2014年1月5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对面部伤情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左面部皮肤瘘;2、慢性根尖周炎。原告认为,张国昌作为医师,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范,将原告小小的牙疼病治疗形成现在的左面部皮肤瘘,若修复面部肌肉,需巨额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壹拾万元,具体标的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珍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纠纷调解记录》、《医疗纠纷处理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经调解未果。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遵义市通用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牙疼在被告处治疗导致左面部皮肤瘘。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在鉴定期间恶意不举证,不提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门诊日志》,导致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客观。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医疗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面部恢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5,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与其无关。5、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6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同时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第4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就诊时间不实。被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生资格证书》。拟证明:张国昌取得医生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证明》。拟证明:姚珍友在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骑车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3、《门诊日志》。拟证明:姚珍友就诊日期及就诊情况,2013年8月未在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就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篡改或伪造,与卫生监督所封存的不一致。4、《处方笺》。拟证明:姚珍友就诊日期及就诊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符合处方笺的开出程序。5、《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因其内容与二被告提交给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存、本案鉴定时使用的《门诊日志》不一致,且与二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日志》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因其与二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的《处方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姚珍友因牙疼到被告张国昌开办的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治疗,经张国昌治疗后,姚珍友的面部针眼处出现发炎、化脓,后张国昌继续为姚珍友进行了治疗,治疗后姚珍友左面部出现凹陷,双方协商未果,经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2014年1月5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对面部伤情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左面部皮肤瘘;2、慢性根尖周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姚珍友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国昌为姚珍友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对姚珍友的面部受损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2015年1月2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63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姚珍友2013年8月24日是否在张国昌处进行医治。2、金沙县安洛乡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的张国昌在予以姚珍友诊疗过程中的医疗措施(2013年10月17日、18日及23日)与其村卫生室的条件一致,无医疗过错。为此,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了鉴定费5,000.00元。该医疗过错鉴定中,张国昌未按鉴定机构要求在规定期间提供2013年8月的诊疗日志等材料证实姚珍友在该期间未在张国昌处进行医治的情况。2015年4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54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姚珍友面部皮肤凹陷组织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用5,500.00元(伍仟伍佰元整)。为此,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了鉴定费600.00元。原告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其诉讼标的额为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系被告张国昌个人出资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张国昌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诉讼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门诊日志》,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其没有伪造、篡改《门诊日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本案医疗过错鉴定中,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拒绝提供2013年8月的诊疗日志等材料,致使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完整;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门诊日志》,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其没有伪造、篡改《门诊日志》,故应推定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系张国昌个人出资设立,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国昌承担。对于原告姚珍友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评估意见书》,为5,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医疗责任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超出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洛河村第三卫生室、张国昌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国昌应赔偿原告姚珍友后续治疗费5,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珍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姚珍友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国昌负担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由被告张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登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