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罗某(另案处理)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三号码头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20元)盗走。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赃车,在福州火车站温馨世纪网吧旁的一小巷内,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自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于2013年11月28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80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且买赃自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扣除之前已羁押十七日;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车,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