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碑林区景龙池南口龙门客栈204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亮亮出售毒品冰毒五小包。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五小包(净重为2.2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与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