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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耀宗与李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宗,李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江耀宗。被告李雪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耀宗诉被告李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耀宗、被告李雪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耀宗诉称:2014年7月19日4时20分,被告李雪良驾驶小轿车在常熟市莫城莫干路口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原告损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44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23841.75元。被告李雪良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2015年1月27日后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834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生活费及张四海工资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56元计算24天为1344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7天为420元;车损认可2677.50元,其余物损没有办法确定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35分许,李雪良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莫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27省道时,与由西往东江耀宗所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江耀宗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江耀宗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此后又因胸背处疼痛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5155.26元(其中2253.51元由李雪良垫付)。事故发生后,李雪良另支付了电瓶三轮车拖车费120元。又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李雪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就江耀宗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间向法医进行咨询,法医分析认为江耀宗主张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日是合理的,在其伤后一周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江耀宗、李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咨询笔录均无异议。江耀宗事故时所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3150)”,江耀宗支付了价格鉴证费7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车及本院庭审笔录、咨询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耀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李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江耀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雪良全额赔偿。苏E×××××轿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于被告李雪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雪良予以赔偿。原告江耀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155.2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920元,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补充营养期限7日,按每日50元,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7日,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咨询意见为伤后24日,原告主张事故前从事粉皮制作加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44元(1680×24/30)。5、拖车费,事故发生后李雪良支付了电瓶三轮车拖车费120元,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500元,该项损失经常熟市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为315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150元。7、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张四清工资、其他费用,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江耀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5.26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344元、拖车费120元、车辆损失3150元,合计为10819.26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505.2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4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31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超过限额115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耀宗9549.2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27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江耀宗各项损失10819.26元。被告李雪良垫付原告江耀宗的医疗费等2373.51元,应视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雪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耀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819.2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耀宗84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雪良23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雪良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江耀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李雪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