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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与李芳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李芳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吴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开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洲,男。上诉人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芳洲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晋耀公司,任板房QC。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芳洲的初始工资为1310元。2014年11月14日,李芳洲离职。离职时,李芳洲未领取2014年10、11月份的工资。李芳洲于2014年12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了仲裁,要求晋耀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赔偿金等。该庭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晋耀公司支付李芳洲2014年10月份工资1999.22元和11月份工资879.12元,并驳回李芳洲的其他申诉请求。李芳洲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了诉讼。一审庭审中,晋耀公司提交了李芳洲2014年7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出勤明细表,其中工资表显示李芳洲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52元、3000元、3000元;出勤明细表显示李芳洲出勤情况为:2014年7月份为正常工作时间88小时、平常加班时间26小时、周六日加班时间26.5小时;2014年8月份为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平常加班38小时、周六日加班44小时;2014年9月份为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平常加班28小时、周六日加班42小时;2014年10月份为正常工作时间160小时、平常加班17小时、周六日加班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4年11月份为正常工作时间72小时、平常加班8.5小时、周六日加班16小时。李芳洲主张离职原因是晋耀公司强制要求李芳洲到保安室上班,并对李芳洲降职降薪,李芳洲拒绝晋耀公司的工作安排,晋耀公司就要求李芳洲选择到保安室上班或自离,后李芳洲选择自离。晋耀公司称不清楚李芳洲离职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芳洲提交的工卡、面试评估表、调解不成证明书、裁决书、加班同意书、告知书、证明等,晋耀公司提交的告知书、证明、入职申请表、入职培训签到表、员工培训确认书、员工简历、面试评估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签收表、员工工资表、公司报销单(补贴单)、加班同意书、员工出勤明细表、电话记录等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芳洲与晋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芳洲的初始月工资为1310元,关于晋耀公司是否足额向李芳洲支付2014年7、8月的加班费差额,应以晋耀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高于或等于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工资为准。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李芳洲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52元、3000元,2014年7月份工作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88小时、平常加班26小时、周六日加班26.5元;2014年8月份工作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平常加班38小时、周六日加班44小时。可计得晋耀公司应向李芳洲支付的最低工资为2014年7月份1355.4元[7.53元/小时×(88小时+26小时×1.5+26.5小时×2)]、2014年8月份2356.89元[7.53元/小时×(168小时+38小时×1.5+44小时×2)],因此,晋耀公司没有拖欠李芳洲2014年7、8月份的加班费差额。同理,可折算得李芳洲2014年10、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60.66元、879.13元,晋耀公司应向李芳洲支付该拖欠的工资款。关于晋耀公司是否需向李芳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芳洲主张离职原因是晋耀公司要求李芳洲到保安室上班,并对李芳洲降职降薪,李芳洲被迫自行离职。但李芳洲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李芳洲自行离职,晋耀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芳洲与晋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晋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芳洲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360.66元和2014年11月份的工资879.13元;三、驳回李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晋耀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晋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芳洲2014年7月17日入职晋耀公司任板房QC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芳洲工资为1310元。原审法院认定晋耀公司向李芳洲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360.66元和11月份工资879.13元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计算李芳洲2014年7月和8月份的方法,可计得晋耀公司向李芳洲支付的最低工资为2014年10月1818.5元[7.53元/时×(160小时+17小时×1.5+28小时×2)],2014年11月份879.12元[7.53元/时×(72小时+8.5小时×1.5+16小时×2)]。晋耀公司记录的工资表显示李芳洲2014年10月工资1999.22元和2014年11月工资879.12元。晋耀公司工资表上显示李芳洲工资已符合法律规定。晋耀公司只需支付李芳洲2014年10月工资1999.22元和2014年11月工资879.12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改判晋耀公司向李芳洲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999.22元和2014年11月工资879.1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芳洲承担。被上诉人李芳洲答辩称:晋耀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强制加班的事实,对李芳洲降薪,调去保安室上班,逼迫李芳洲不能回原岗位上班,晋耀公司作出李芳洲自离的迹象。一、横沥劳动局没有调查核实就出具调解不成证明书,仲裁阶段,晋耀公司提交工会出具的告知书和证明是恶意扰乱司法公正,制造李芳洲自离的迹象。李芳洲的员工工资表、员工出勤明细表有两个月整个工作时间的工资明细,都是按基本月薪3000元支付,并没按3000元/月支付加班工资。晋耀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出勤明细表的数据是捏造的。二、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310元,那么李芳洲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也不是员工工资表显示的法定假工资。李芳洲2014年7月、8月、9月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显示分别为1452元、3000元、3000元,期间8月和9月为满勤工资,这两个月的加班工时不一,工资一样,更不可能是按1310元计算得出的。晋耀公司捏造了员工工资表绩效奖金一栏,所以李芳洲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由此可知,李芳洲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本没有支付,晋耀公司是在捏造证据。三、晋耀公司仲裁阶段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的电话录音,是虚假的,且是晋耀公司庭后提交的,李芳洲的质证认为,晋耀公司为什么不提交手机的原词电话录音内容,且光盘内容的不完整,内容陈述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不予取证,导致误判。四、晋耀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面试评估表、员工出勤明细表可知,李芳洲是合格员工,在职期间只是请过半天假,且是同岗位职工中加班时间最长的,更不会出现无故旷工。员工工资表也没有反映因为旷工的任何罚款,足以证明晋耀公司恶意逼迫李芳洲不上班导致自离的迹象。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李芳洲在职期间是合格的,应得到同岗位相同薪酬,而不是最低工资。李芳洲在入职时签订的工资协议基本工资3000元,是实际工资。六、晋耀公司一直无法提交手机原词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要李芳洲回到同岗位同薪的位置工作,光盘刻录的语音多是叫李芳洲搬行李的。晋耀公司是在捏造证据,根本不存在李芳洲三天不上班而旷工的情况,李芳洲不是自离,是被迫离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晋耀公司上诉请求,并诉请:一、按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晋耀公司拖欠的2014年7月、8月及9月工资5226.5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二、按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2014年10月工资及加班工资4918.75元;三、按月基本工资3000元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459.375元;四、晋耀公司支付李芳洲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元;五、晋耀公司恶意诉讼导致李芳洲多次去司法部门耽误的误工费、车费等1000元;六、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总和加拖欠工资总和及赔偿金12604.625元;七、本案诉讼费由晋耀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出勤明细表显示李芳洲2014年10月份的出勤情况为正常工作时间160小时、平常加班17小时、周六日加班2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24小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芳洲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围绕晋耀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晋耀公司需支付李芳洲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数额为多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李芳洲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3000元,故对李芳洲以每月3000元作为计付加班费用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判断晋耀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晋耀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李芳洲2014年7月至9月的员工工资表,及李芳洲2014年7月至11月的员工出勤明细表,按照法定倍率折算,则晋耀公司支付给李芳洲的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报酬均符合法律规定,同理计得李芳洲2014年10月工资为7.53元/时×(160小时+24小时+17小时×1.5+28小时×2)=1999.22元,2014年11月工资为7.53元/时×(72小时+8.5小时×1.5+16小时×2)=879.13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芳洲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999.22元和2014年11月份的工资879.13元;四、驳回李芳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晋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