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芳华,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8日止,分期240个月,利率为月息4.2‰,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民政小区3-24号住宅,且以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又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4年6月11日锦州市公证处对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做出了(2004)锦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304.51元、利息27571.40元及违约金14731.08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继续计算),同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目前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300元,上述合计为139906.99元;2、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某辩称,这个房子跟我无关,我不完全知情,我不清楚这个房子应该归属于谁,我不是实际房子的拥有者。要我来承担法律赔偿或者费用,我要承担我的责任,但是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2004年的时候,我认识这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娘,当时我在这家老板娘投资的酒业公司做销售,我跟老板娘周红不是直接认识的,是间接通过一个叫杨春明的认识的,杨春明是我的朋友,这家公司和他是合作关系,找到我的时候说酒业公司资金有问题,需要我们帮忙协助办理贷款。我跟开发商周红并不熟悉,我跟杨春明熟悉,当时是他作为中间人跟我说的这个事情,我问他这个事情有什么问题,他说没有问题,就说办理贷款需要我提供一些手续。说这个事是杨春明跟我说的,但是办事的时候周红找到我办理的,就是让我提供一些手续和资料,具体办理就是签了一些东西,但不是完全都是我签署的,因为后来我知道这个事情的时候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我在葫芦岛当时做一笔贷款才发现我在锦州有欠款,我就到锦州查阅这些事情。而且我是2005年离开那家酒业公司的,离开之后我再也没跟他们联系,我并不清楚后续的一些东西,2013年我回来查证这些东西的时候才知道有些东西我不知情,包括有些签字。我查到最后的时候公证书是我签字的,但是里面的内容我一点印象都没有。我没有居住,我也不清楚这个房子是怎么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原名称为中国银行锦州分行)与被告窦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4年锦中银字第0017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20年(分期240个月),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701.90元,月利率4.2‰。借款用途为购买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小区3-24号房屋,同时,约定以该房屋作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人以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人基于本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违约责任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不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部分,并有权直接或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证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并直接支付。贷款人极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所发生费用或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04年6月11日,锦州市公证处对该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作出了(2004)锦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开发公司账户。被告偿还本息至2008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304.51元、利息27571.40元、罚息14731.08元,合计133606.09元。另查明,被告窦某于庭审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处的公正笔录均系其本人签字,其余材料上的签字“窦某”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住房批准证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未婚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信贷员调查报告复印件、尽职调查报告复印件、被告在职收入证明复印件、借款人债务情况及抵押声明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住房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他项权利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信贷审报表、信贷评审小组会议纪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窦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不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部分,并有权直接或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304.51元、利息27571.40元、罚息14731.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与其无关,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一节,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且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小区3-24号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现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明知以其名义购房贷款的事实,理应承担因购房贷款产生的还款义务,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小区3-24号房屋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91304.51元、利息27571.40元、罚息14731.08元,合计133606.09元。并支付2015年1月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窦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窦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小区3-2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