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操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建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建军,居民。2012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操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7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8月初的一天15时许、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操建军在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229弄1号201室家中,先后四次容留盛某、“老扁”(身份不明)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操建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操建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操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建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操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操建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建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