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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朝,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军。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国、朱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冻结,限额为12858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发货给被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深圳市观澜被告厂内,并由物流代收支票货款23058元,支票进账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又发一批货物给被告,仍通过物流公司代收支票款105531元,进账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底,原告将到期支票通过银行进账,遭到退票处理,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支票未能兑现的货款12858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收货之日所欠货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回的树脂粉和树脂液,价值计为128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货款115789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支票10675419(金额2305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2.支票10675425(金额105531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交易方式及纠纷处理;4.物流托运单,证明发货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交易是真实的,但针对原告诉求有如下意见:1.货款金额问题,截止2015年5月25日前确实是128589元。但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退回树脂粉1吨,价值11800元,树脂液100kg价值1000元,所以实际货款应减去12800元;2.被告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经以货物抵消了,在2015年上半年,被告要进行厂房搬迁,考虑到搬迁成本和原告货款兑现的问题,双方已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以货物抵扣货款的协议,原告拿走13万元的货物(包括退货部分),货款已经兑现,双方债权已经结清;3.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兑现不能超过4月28日,原告要求从收货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超出货款几千元,几千元包括运费以及利息;4.由于双方债权已经结清,因此原告查封我方银行账号属于超标的查封,当庭提出查封异议,要求解封账号,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称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了价值13万多的货物以冲抵货款。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支票退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以货抵债得到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进账日期不超过4月28日,印证了原告要求从收货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3月份确实有送货到被告处,但之后被告有退回部分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以货物冲抵货款。内容记载的价格是被告购买货物的原价,但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货物的数量。所有的网片的保质期是2到3个月,清单上的网片据了解我拉回时已经超过半年,在法院的查封清单上已经列明属于过期产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8589元。2015年4月30日及5月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两张支票(10675425、10675419),共计128589元,均受到中国工商银行珠海斗门支行退票处理,无法兑现。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接到被告搬厂电话后,前往被告厂房拉回树脂粉、树脂液、薄胶袋、网片等货物,并在拉回的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6日,本院执行局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新澜支行冻结被告名下XXX账户存款,限额为128589元,已冻结5688.45元,未冻结122900.55元,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6月3日,本院执行局对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从被告厂房内拉至原告公司的上述货物进行查封,并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庭审过程中,上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经被告核对后,确认与原告拉走的清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双方的交易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明确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8589元,原告同意以本院查封的树脂粉和树脂液按12800元进行抵价,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578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4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由货运公司代收支票(进账日期不超过4月28日)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收货之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涉案货款利息应以115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2015年5月25日签下的货物清单是否属于双方已经达成以货抵债协议,涉案货款及利息是否均已冲抵。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应由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来达成。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下的货物清单上虽记载有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但清单记载的价格(176137元和133391元)与涉案原欠款数额(128589元)并不一致,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也无法证实该清单所列货物属于抵债所用,更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以货抵债一事进行过交涉、对抵债货物的具体型号、作价数额、数量等具体信息达成过合意。再结合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被告搬厂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先行拉走货物属于一种防止自身权利受侵害的自力救济行为,事后本院也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查封手续。故本院对被告以货抵债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拉走的货物与法院查封的货物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可以搜集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789元。被告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邦瑞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2599元,由被告深圳市浩信力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