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傅永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傅永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中,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成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傅永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傅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傅永中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1001××××,截止2015年7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7248.4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782.88元、利息2372.43元、滞纳金10093.14元,合计37248.45元;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被告傅永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8718711001××××的信用卡1张。双方另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24782.88元、利息2372.43元、滞纳金10093.14元,合计37248.45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中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782.88元、利息2372.43元、滞纳金10093.14元,合计37248.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傅永中于2015年7月1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继续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交纳3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傅永中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