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安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定,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县屯里镇太度村,现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垤上村,农民。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2015年4月1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日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安定在永固乡永固村因调解刘二X(侄子)和甘一X(侄媳)的家庭矛盾与甘一X父亲甘二X发生争执,并将甘二X鼻子致伤。经鉴定,甘二X身体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安定于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安定于2015年4月8日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安定家属与被害人甘二X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二X的陈述、被告人刘安定的供述、证人刘二X、刘三X、甘三XX、杨X、甘一X的证言、到案经过、山西省侯马市看守所证明、襄汾县公安局永固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襄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襄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领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安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坤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