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与祁新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祁新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关欣荣。委托代理人:莫志能,住江门市江海区,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金论,住江门市江海区,是该行职员。被告:祁新杰,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诉被告祁新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新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新杰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91。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249610.41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牡丹卡领用合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祈新杰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49610.41元、利息4824.55元、滞纳金900元,共计人民币255334.9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其后利息应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江门市永杰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四、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的《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卡的事实。五、《贷记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用牡丹卡透支情况。六、《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透支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新杰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工银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牡丹卡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包括被告使用该牡丹卡的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以及最低还款额、滞纳金等条款。原告审核之后,依约向被告发出卡号为62×××91的牡丹卡。根据原告提供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表》、《领用合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原告提交的《贷记卡对帐单》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管理系统自动统计生成的数据,能证明被告持卡后,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透支人民币249610.41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欠透支本金249610.41元、透支利息4824.55元、滞纳金900元,合计25533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透支款本息,但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且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应正常使用,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被告持卡后,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透支人民币249610.41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12月5日共欠透支本金249610.41元、透支利息4824.55元、滞纳金900元,合计255334.96元,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透支249610.41元、透支利息4824.55元、滞纳金9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9610.41元及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4824.55元、滞纳金900元,合共人民币合计255334.96元(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祁新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祁新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695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