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振伦与臧金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金仓,陈振伦,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金仓。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伦。委托代理人:汪仕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金仓因与被上诉人陈振伦、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金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被上诉人陈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仕文、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2日,第三人设立之初,原告出资10万元现金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004年2月第三人给原告配股1万元,至2004年2月10日,原告陈振伦享有第三人恒力公司110000元股权,110000元股金凭证现仍在原告处。2010年3月19日原告陈振伦与被告臧金仓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被告55000元、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被告55000元;如原告不能如期归还第一期款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关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原告承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被告欠款,原告自愿由在恒力公司的股金作担保、偿还,由恒力公司直接转到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将110000元股金凭证交给被告,双方亦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110000元股权转至其名下。2012年8月24日,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民二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振伦系本案第三人恒力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恒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为第三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110000元股权无效的股权质权纠纷,被告臧金仓作为实际股权受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受益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仅限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不享有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民事行为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民事行为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请求确认受让股权行为无效之诉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权属于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股权受让效力。原告为第三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不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或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出资额即为享有公司的股权数额。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拥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有财产利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本案原告用货币即现金出资,有110000元股金证为凭,即原告拥有第三人110000元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没有将股金凭证交给被告,原、被告也没有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质物,所以本案质权并未设立。退一步讲,本案即使质权已设立,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乙方欠款,甲方自愿由在恒力公司的股金作担保、偿还。由公司直接转到乙方名下”。该协议中约定的虽为“股金”二字,但在法律上原告用货币出资、第三人发放股金证后,第三人将原告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原告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之后享有公司的股权,这是一个有先后顺序不可颠倒的过程。原告出资并取得股东身份后,对出资额便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利即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涉及“股金”二字,本案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虽有股金,实质是对自己财产权利即股权的处分,恒力公司在发财务部通知书中也称“公司同意将陈振伦股权110000元转至臧金仓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原、被告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为法律所禁止。对被告辩称的此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另,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恒力公司仅根据被告单方意见,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将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于被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如果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到期后,再达成协议将110000元股权折价转让给被告,在法律评判上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到期后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流质条款,应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本案属于欠款到期前的约定,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条款,原、被告关于股权流质条款的约定无效,所以被告受让原告的110000元股权便无法律依据,亦属无效,原告陈振伦与被告臧金仓之间110000元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110000元股权的行为无效,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臧金仓受让原告陈振伦在第三人河北恒力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股权的行为无效。上诉人臧金仓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质权纠纷之诉为定性错误,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该股权受让行为并没有缺少生效要件,不应当无效。且被上诉人将质权确认之诉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合并成为一个诉,要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即不符合法律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确认行为无效的确认权并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一审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定性错误。该协议虽有“担保”二字,但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违反《担保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正好满足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如果”的内容是条件,转让的行为是结果,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陈振伦、臧金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冲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振伦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基于协议第四条单方提出受让股权的要求后,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形下擅自作出股权变更,上诉人受让该股权的行为无效”。该诉请在民诉的分类中属于确认之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前半部分的意思是担保债务履行,且因股金的性质为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股权质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正确,并且上诉人取得本案股权违法,违法利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错误。协议的全部条款中,没有出现过“转让”字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所谓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的凭空推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臧金仓的上诉状内容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振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振伦请求确认臧金仓受让其在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处11万元股权无效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臧金仓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振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振伦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之诉,被上诉人陈振伦在2012年11月5日的起诉状书写的内容已经知道2011年3月23日股权被转让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陈振伦2014年7月份才就此事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振伦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审认定的形成权。被上诉人陈振伦称: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正确。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11万元股权的行为无效”,无效的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在依法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前后,无论时间经过多久,都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无效。2、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其适用也就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不能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3、诉讼时效仅限于请求权,而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11万元股权的行为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请求权。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法律并未对确认行为无效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意上诉人的理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臧金仓认为:11万元股权转到臧金仓名下,依据是2010年3月19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陈振伦、臧金仓和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条件为陈振伦未能如期归还欠款,并非陈振伦所述,没有转让的字样。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用股金担保和用股金偿还债务是两种并列方式,他们选择的是将股金转让至臧金仓名下偿还债务,并非担保的方式。被上诉人陈振伦称:臧金仓受让陈振伦在恒力空调公司处的11万元股权的行为无效。第一、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股权质押条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从未出现“股权转让”四个字,相反却明确了“由在恒力公司的股金作担保”,并且结合协议的内容、目的及其他条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第四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被上诉人如果到期不能履行债务,上诉人即可以以被上诉人已在其处设立股权质押为由作为债务实现的担保,该协议书担保的方式与权力质押担保的法律方式完全相符,故协议第四条应为股权质押条款,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担保条款和转让条款并列。第二、一审以股权质权纠纷予以审理完全正确,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无事实也无法律规定。其次,该协议也不是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能是合同的附属内容,而上诉人所说的条件,却是2010年3月19日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三、上诉人在2011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写道:“陈振伦承诺由公司股份担保,如到期未还款,由公司直接把陈振伦的股份转到臧金仓名下”,可见,上诉人自己也是明知2010年3月19日协议第四条为股权质押条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订立了股权质押的书面条款,但是既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内,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因此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处的被上诉人陈振伦的股权行为无效。假设即使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单方受让股权的行为亦无效。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称:第一,陈振伦在枣强县工商管理局股东登记名册中没有登记,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为公司隐形股东,股权质押是否有效,应该看当事人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振伦提交证据:2011年3月19日臧金仓的申请书一份。上诉人臧金仓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书表明是臧金仓在陈振伦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申请公司对股权进行转让。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申请书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系上诉人臧金仓向被上诉人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陈振伦曾以河北恒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臧金仓为第三人,以股权担保不成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振伦仍然是河北恒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枣民二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虽然也是针对陈振伦作为证据提交的2010年3月19日的协议进行的审理,但因陈振伦转股11万后,仍在公司有1200元的股金,故判决:陈振伦系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但是,上述判决对11万元的转股事实在判决中未作明确表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振伦没有将股金凭证交给上诉人臧金仓,也没有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臧金仓并没有实际占有质物,所以本案质权并未设立。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股权质权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陈振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振伦请求“确认被告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的110000元股权的行为无效”,该股权转让行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陈振伦实则是请求法院通过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进而确定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关于上诉人臧金仓与被上诉人陈振伦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的问题。首先,因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体现出双方意图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被上诉人陈振伦没有将股金凭证交给上诉人臧金仓,双方也没有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质押合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臧金仓与被上诉人陈振伦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和从合同之分,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其他担保合同。最后,上诉人臧金仓认为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满足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观点也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见,附条件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因此不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上述法律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上诉人臧金仓与被上诉人陈振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一般民事合同,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0年3月19日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2011年3月份,公司一方按照协议用陈振伦的11万股权清偿了拖欠臧金仓的债务,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反之,上诉人臧金仓亦可以此理由请求确认受让11万股权无效,势必给当事人增加诉累,造成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因此,被上诉人陈振伦要求确认上诉人臧金仓受让被上诉人陈振伦在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处110000元股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第3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振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振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