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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合肥拓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XX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9号起诉人合肥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香格里拉国际中心A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合肥XX建材有限公司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安徽省凤阳中学新校区工程室内木门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865208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起诉人共支付550000元,尚欠315208元未付,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是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虽经依法释明,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合肥XX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沈海平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