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刘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惠达家俱城,刘新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投资人:支英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庆惠,男,1950年5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星,男,1971年9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新民,男,1972年5月29日生。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被告刘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刘新民在惠达家俱城一楼南厅经营的家俱查封。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的委托代理人支庆惠、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惠达家俱城一楼面积352平方米承包给被告经营家俱,合同期限11.6个月,每月承包费9856元,合同期间被告仅缴纳2.6个月承包费,欠原告9个月承包费88704元未交。2013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了第二份合同,约定承包期1年,月承包费10910元。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了10个月承包费,拖欠原告二个月承包费21820元未交。之后在徐淮商会领导协调下,原被告达成第三份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期仍为1年,月承包费较上年金额递增10%为12000元。但被告从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结果,无奈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承包费158524元,并终止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缴纳拖欠承包费;2、7份收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承包费,现截止2015年3月拖欠承包费158254元。被告刘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被告刘新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承包惠达家俱城一楼南厅外区部面积352平方米做为经营场地,品种限为九天套房,承包期限为11.6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3年元月17日缴纳了2012年12月13日到2013年2月底租金26625元,余88704元租金未缴纳。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继续承包原经营场地,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月1091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6次缴纳了2013年12月到2014年9月房租107060元,仍欠原告二个月租金21820元未交。随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场地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照合同足额交纳租金,但被告仅缴纳部分租金,明显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实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58524元,其中原告诉求的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0元承担,没有依据,仍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计算。被告刘新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与被告刘新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惠达家俱城租金154164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2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