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美菊、马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美菊,马伟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美菊,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伟宏,男。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美菊、马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张美菊,被上诉人马伟宏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马伟宏驾驶豫K81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桥村南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美菊发生碰撞,致张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美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又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9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0135.68元。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颈部、左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张美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800元。2015年1月26日,交警部门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菊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张美菊系许昌浩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张美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俎xx护理,俎xx与张美菊同在许昌浩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张美菊支付拖车费150元,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修复价格为1220元。张美菊支付鉴定费160元。原告张美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美菊与俎xx于1998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俎xx。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客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伟宏驾驶的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美菊相撞,致张美菊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伟宏应承担原告张美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81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美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张美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3000元/月÷30×105天)、护理费9813元(3200元/月÷30×92)、伤残赔偿金为89592元(22398.03元×20年×30%)、车辆损失费1220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860元。张美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俎xx,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482元(14821.98元×1年×20%÷2)。张美菊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072.68元。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3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220元、拖车费150元),剩余损失17842.6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菊各项损失计1213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菊各项损失计17842.68元;二、驳回原告张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元,鉴定费860元,共计4101元,由原告张美菊负担101元,被告马伟宏负担4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上诉称,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被上诉人马伟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除责任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请求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美菊各项损失17842.68元。被上诉人张美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伟宏答辩称,上诉人明知马伟宏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同意承保,未尽到相应的合同审查义务。上诉人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马伟宏的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马伟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投入运营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法》处罚,不是上诉人拒绝在三责险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美菊各项损失17842.6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