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与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6736668-0。负责人王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丽彬,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善书,男,1966年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罗永华,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诉被告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丽彬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办理个人经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善书、罗永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05.53元,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丽彬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05.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被告张善书、罗永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丽彬未答辩。被告张善书未答辩。被告罗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与被告常丽彬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丽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年利率9.0%,如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的21日为利息归还日;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放款)户名常丽彬,账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善书、罗永华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善书、罗永华为被告常丽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起两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30万元存入被告常丽彬指定的账户。被告常丽彬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常丽彬偿还原告利息20019.47元。同时查明: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0%,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为24750元(9.0%*30万元*0.917年=247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兵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5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汇款至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账户15000元,同日,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结算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丽彬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善书、罗永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常丽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善书、罗永华作为被告常丽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常丽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常丽彬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善书、罗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丽彬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730.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丽彬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7%,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张善书、罗永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善书、罗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丽彬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常丽彬、张善书、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