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卢占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占永,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2003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9月17日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占永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卢占永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乙(女,36岁)谎称帮她联系到了某工地浇筑混凝土的活,但是需要给对方3万元钱好处费才能干活,要求王某乙给其3万元钱。2014年3月10日晚上,卢占永又向王某乙催要钱款,后王某乙在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邯郸银行门口交予卢占永1万元钱,后卢占永于当晚携款离开邯郸市。次日,王某乙给卢占永打电话时,卢占永又谎称让王某乙到邯郸市明珠广场等他一起去看工地。之后,王某乙未能再联系上卢占永。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卢占永的证明;被告人卢占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对卢占永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王某甲、牛某的证言;胶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3)邯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沙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占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占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占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卢占永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