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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邬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邬丹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2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哲。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丹华。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邬丹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告邬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邬丹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29元、违约金881.9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邬丹华辩称,对欠费无异议,但因为其房屋自2010年装修好后即发现渗水,造成墙面发霉,南阳台排水管也漏水,造成阳台墙面油漆脱落,故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只要原告给其修理好,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0.68元/月/平方米,高层1.08元/月/平方米,实际收取0.30元/月/平方米,其余由政府补贴。被告邬丹华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讨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事由,可以另行处理。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7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邬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