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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调确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慈龙祥、王向东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龙祥,王向东,唐长浩,王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363号申请人:慈龙祥,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人:王向东,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人:唐长浩,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申请人:王维权,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申请人慈龙祥、王向东、唐长浩、王维权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慈龙祥、王向东、唐长浩、王维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慈龙祥赔偿王维权: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车损、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2743元,于2015年7月15日已履行完毕;二、王向东、唐长浩无责赔偿王为权: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误工费122元,于2015年7月15日已履行完毕;三、慈龙祥、王向东、唐长浩、王维权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