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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史国福与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福,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史国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平,经理。原告史国福与被告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国福于2015年4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国福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轻钢车间厂房建设,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工程总价款52万余元。被告毛纺织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实际使用,在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一笔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17万元未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毛纺织公司支付下欠加工承揽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直至下欠款付清为止。原告史国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毛纺织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加工承揽的事实;证据3、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被告毛纺织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承揽工程;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毛纺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承揽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毛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史国福与被告毛纺织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史国福为被告毛纺织公司承揽建设轻钢车间,跨38米,长54米,檐高6米,每平方米造价245元;预付50%工程款,验收完毕后每月当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清。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总面积为2100平方米。被告毛纺织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陆续支付原告史国福承揽款共计3445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史国福与被告毛纺织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确已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案载证据,原告史国福已经依约施工并完成了轻钢车间,被告毛纺织公司已接收并用于生产经营,毛纺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涉案共计价款为2100㎡*245元=514500元,扣减已支付344500元,下欠款170000元,被告毛纺织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史国福主张被告毛纺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史国福款1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县兄弟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让 晗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