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与被执行人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国,鲁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董红国,男,汉族,张掖市山丹县军马场职工。被执行人鲁兴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与被执行人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永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鲁兴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董红国借款7000元。被执行人鲁兴平于2015年7月16日缴纳案件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