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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与被执行人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国,鲁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董红国,男,汉族,张掖市山丹县军马场职工。被执行人鲁兴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与被执行人鲁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永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红国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鲁兴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董红国借款7000元。被执行人鲁兴平于2015年7月16日缴纳案件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河民执字第16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