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辉,郑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金超、张锋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35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杨超,职务总经理。被告:吴兆辉,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郑卫东,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辉、第三人郑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金超,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342号房屋的合法权属人。目前,该物业被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物业并支付占用费,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也不支付占用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第三人立即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34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第三人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3600元(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24个月,按2650元/月计算占用费为63600元);3、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共同辩称: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房屋属拆迁房,拆迁房当时要拆除,由于施工时该房屋不在施工的主要区域内,当时作为一个临时堆放设备的一个房间,原告起诉涉案房屋实际由第三人郑卫东施工承建的,在施工承建期间在该房屋堆放了杂物;2、由于该工程早已完工,双方没有结算存在经济纠纷,由于没有结算,杂物间没有作出一个正式移交,现房屋仍由第三人使用,不属于侵占,属合法的占有。因此如果原告要诉讼收回房产,必须办理移交前提下方可把房屋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342号房屋原为案外人李某乙所有。1993年3月30日,原告经规划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涉案房屋所属地段的征拆许可,与李某乙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自有的荔湾区西华路金花小区十八片6号楼第四层北向与李益的上述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并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2000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办公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拆迁结案手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有部分工程费未结算,涉案房屋部份由第三人占用,第三人将涉案房屋部份出租吴兆辉经营。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两份收据,拟证明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兆辉按月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垃圾费、管理费、电费。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辉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涉案房屋产权人与李某乙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产权交换,故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现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部份出租给被告吴兆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吴兆辉实际占有的涉案房屋部份及要求第三人、被告吴兆辉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涉案房屋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使用用途的租金参考价标准评定使用金,义务人按上述标准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被告吴兆辉实际占有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342号部份返还给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租金)由原告、被告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涉案房屋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使用用途的租金参考价标准评定使用金,并一次性清缴给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上述房屋给原告时止的房屋使用金,仍由被告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按上述租金标准每月向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吴兆辉及第三人郑卫东负担,被告广州市恒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