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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贵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贵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F×××××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刘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永明路凯旋苑门前与郭可芳驾驶的津M×××××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11455元和拆解费1100元,三者车维修费21470元,共计损失340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年检,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且未扣减残值,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三者车维修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F×××××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刘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永明路凯旋苑门前与郭可芳驾驶的津M×××××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1455元(与维修价格一致)。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100元。三者车在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1470元。被告对本车损失定损710元,对三者车损失定损2090元。被保险车辆在2015年5月3日出险时未进行年检,诉讼中提交的行驶证显示保险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4月。被告保险条款中在车辆损失险一章责任免除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并对该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拆解照片、两车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拆解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及被告提供的两车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是否拒赔问题,对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在保险免责条款中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处理,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说明,且车辆未年检问题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对原告负有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45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三者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明三者车的损失,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和三者车价格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保险车辆鉴定结论未扣减残值问题,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4%扣除为458.2元(11455元*4%)。以上原告经济损失34025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458.2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海保险金33466.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21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