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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钟开国与朱文化以及原审被告钟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开国,朱文化,钟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开国,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丹,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化,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钟亮,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开国与被上诉人朱文化以及原审被告钟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开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朱文化与被告钟开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钟开国将贵阳市白云大道XX号洗车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交纳押金两万元给原告(已交),租金每月3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钟开国委托其子钟亮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载明:“2014年11月5日,朱文化与钟开国租赁合同终止,甲方钟开国退还乙方朱文化租金及损失合共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元。两天内乙方未搬完,甲方可以自行处理。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一笔勾销。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备注: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原合同作废。甲方钟亮、乙方朱文化,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搬离该租赁场地。后因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也未按约定赔偿3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开国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开国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已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终止合同》解除,同时,原告也搬离该租赁场地,该《租赁合同》无再行解除之可能。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根据《终止合同》约定,被告钟开国应退还原告36000元,但被告钟开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其系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钟开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钟开国应当依据《终止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押金,根据《终止合同》中“以前的一切经济纠纷一笔勾销”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钟开国因场地租赁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自然应当包含租金、损失、押金等经济纠纷,故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押金包含在《终止合同》中作为“一切经济纠纷”进行处理之列,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租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化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朱文化负担215元,被告钟开国负担38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钟开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本案《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即将36000元退还给了朱文化,因双方一直基于信任相互交易,故未要求朱文化出具收条。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该笔款项应属错误。另外,朱文化在一审审理时与其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认可收到了上诉人退还的5000元,因此,即使如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朱文化支付36000元,也应当将该5000元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朱文化并未出庭,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钟艳、舒永礼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传唤朱文化到庭参加诉讼应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文化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文化答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诉人依据《终止合同》支付的3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开国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钟开国申请蔡聪望出庭作证。蔡聪望作证称:其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同》当日看见朱文化数钱,具体数额不清。但其没有看见上诉人或者钟亮拿钱给朱文化,也没有看见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于本案《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将36000元退还给了朱文化。被上诉人朱文化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钟开国应当对其提出的已将《终止合同》约定的36000元退还给朱文化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蔡聪望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朱文化在电话中自认收到5000元的主张,因朱文化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因上诉人钟开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钟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 炫审 判 员  田 勇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