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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8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本通、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周某曾数次分别或共同向他人销售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在平邑县蓝曼KTV上班期间,认识了一贩卖毒品的叫“小二”(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人,并答应帮助“小二”销售毒品。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多次为“小二”向崔某销售冰毒,共计约2.5克,价值1500元。2、2014年,被告人王某、周某认识了一个贩卖毒品的叫“大官”(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人,并答应帮助“大官”销售毒品。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周某帮助“大官”向李某销售0.5克冰毒,价值3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帮助“大官”向李某销售约1克冰毒,后经王某催促,李某支付了“大官”300元钱。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平邑县阳光宾馆里,销售给王某200元冰毒。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在平邑县城银座超市对过,欲再次帮助“大官”向李某销售冰毒时,被平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孙某、李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某曾与“牛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一起吸毒,知道“牛牛”手中有毒品。2015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乙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遂帮助赵某乙以500元的价格从“牛牛”处购买1克冰毒。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亦当庭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非法数次向他人进行销售,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帮助赵某乙购买1克冰毒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的贩卖毒品数量中应扣除其自己吸食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协助其他毒贩向他人销售毒品,涉案毒品数量有购买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是否吸食、吸食数量均无证据证实,不能从犯罪数量中扣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