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本县禹越镇车站北侧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另查明,姚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暂住证查询、形式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血液检验报告、证人姚某的陈述、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