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六斤诉被告李兴中相邻关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中,李六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兴中,男。被告李六斤,男。原告李兴中诉被告李六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中,被告李六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人且相邻居住,我户居南,被告居北。我户建有西房四间和北房四间,在我的西房、北房以北,与被告户相邻的之间,我均留足了0.54米的滴水。被告只在其西房以南留出0.54米的滴水,即双方西房之间的滴水为1.08米。但在我的北房和被告的天井水泥地皮之间,被告未留出滴水。被告未征得我的同意,就擅自在我0.54米的滴水范围内堆放石块等杂物。被告还私自将我的滴水中段深挖,致使我滴水范围内的水排不出去,积水从石脚缝隙渗透入我的房屋基础内,造成我的天井地皮开裂,房屋室内潮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在其西房以东支砌围墙,而是在我的滴水范围内东西两端支砌封闭短墙,将滴水冲封严,妨碍了我对滴水的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除其擅自堆放在我西房北房以北0.54米滴水范围内的杂物,2、拆除其建在我滴水范围内东西两端的封闭短墙,确保我方排水通畅,方便管理滴水。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清除堆放在其西房、北房0.54米滴水范围内的杂物,我不同意。我的西房与原告西房北房之间的间隔为1.08米,我在这一范围内堆放杂物,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且两户之间的滴水范围归我管理,是我按村规民约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每家每户建房都留滴水0.5米由居北的一户管理,此村规民约在批宅基地之时就已经明确规定,本村三、四十户村民及往西、往南周边一片的村民建房都遵循以这一村规民约。因此,我在原告西房北房0.54米范围内堆放杂物是遵守村规民约的一种行为。2、原告要求我拆除支砌在其滴水范围内东西两端的封闭短墙,我不同意。村规民约规定北边一户管理南边一户的滴水,还同时规定滴水范围的封闭短墙也由北边一户支砌。我和原告之间曾因相邻滴水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草海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后,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李六斤未建东房和南房之前,李兴中的滴水最东头和最西头由李六斤砌短墙封严,但李六斤必须保证李兴中的排水畅通”。因此,我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原告要求拆除封闭短墙的请求。3、原告的排水排不出去是事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并未将原告滴水中段深挖,在我打天井的水泥地皮时,原告请来村民小组长,不准我将原告北房以北从东至西的滴水0.5米范围填平。逼迫我先浇灌挡墙后打水泥地皮,才在原告北房的北面与我的天井水泥地皮的南面之间,留出一条宽0.5米的排水沟。既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原告的滴水范围地势低洼排水不畅。原告北房以北的排水沟排水不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而不是我有意造成的。4、我要求原告将其北房的落水管三根、卫生间的排水管一根、厨房的排水管一根等五处排水处理好,不影响我户的卫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滴水范围的东西两端已经为被告所建的短墙封堵;A3、原告自制图纸一张,欲证明原、被告都应当要留出滴水范围,但是被告没有留出滴水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鹤庆县草海镇法律服务于2009年12月22日,为解决李六斤和李兴中的相邻滴水问题,通过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制作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滴水范围任何一方不能占用,只能用于排水和滴水;在李六斤未建东房和南房之前,李兴中的滴水最东头和最西头由李六斤砌短墙封严,但李六斤必须保证李兴中的排水通畅),欲证明由被告在原告滴水范围的最东头和最西头砌短墙将滴水封严,是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B2、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所安装的排水管,将排水排到了被告,影响了被告的卫生。本院制作的证据有:C、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草图一张及现场照片五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C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3,即双方发生争议的现场示意图,系原告所画,且被告已留出了滴水范围,只不过被告将其打成水泥地皮,因此对证据A3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B1、B2、C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安装的排水管,并没有超过自己的滴水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A1、A2、A3、B1及证据C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西房与被告西房之间有一滴水沟,是由原、被告双方所留出的滴水范围形成的;被告未建设东房、南房,在原告北房的北面与被告天井水泥地皮的南面之间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宽0.5米,是由原告所留出的滴水范围形成的。滴水沟与排水沟在一条线上,原、被告两户之间的水由西向东排出,即从滴水沟再经排水沟排出,但是现在排水沟排水不畅。原告西房、北房以北0.54米的滴水范围内,有被告堆放的一些杂物。滴水沟的最西端,有被告建的一堵短墙,将滴水沟的西端封闭;排水沟的最东端,有被告建设的一堵短墙,将排水沟的东端封闭,但在短墙的底端留有一个排水洞用于排水;被告在建设东西两端的短墙时,均占用到了原告的滴水范围。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滴水问题发生过争议,后经草海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就滴水范围的使用、管理,以及由谁在滴水沟的西端、排水沟的东端建设短墙封严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滴水范围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只能用于排水和滴水;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李六斤在原告李兴中滴水范围的东西两端砌短墙封严,但被告李六斤必须保证原告李兴中的排水通畅。现因被告在原告西房、北房以北0.54米的滴水范围内堆放杂物,原告北房以北的排水沟排水不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滴水争议经草海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后,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双方在这一协议中,就相关争议如何处理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且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依照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占用滴水,只能用于排水和滴水,故被告在原告滴水范围内堆放杂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则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在自己西房、北房以北0.54米滴水范围内杂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建东房和南房之前,原、被告滴水冲的最西端和原告排水沟的最东端由被告砌短墙封严,到目前被告尚未建设东房和南房,故被告在原告滴水范围内东西两端支砌封闭短墙的行为,是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短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排水通畅,但现在原告北房以北的排水沟排水不畅,故被告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则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保排水通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处理好五根排水管的主张,因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六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西房、北方以北0.54米滴水范围内的杂物,并保持排水通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