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为兴与吴家宝、黄敬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为兴,吴家宝,黄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许为兴,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家宝,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黄敬华,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许为兴与被执行人吴家宝、黄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家宝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池园镇丽星电瓷城的房屋,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未能结案,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