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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相青昌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青昌,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开行初字第8号原告:相青昌,居民。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78号。委托代理人:李崇臻,该局纪委副书记。原告相青昌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青昌、被告负责人薄自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29日,原告相青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次。以上事实有训诫书、违法嫌疑人的陈诉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相青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对原告的训诫书2份;2号证据,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奎山派出所副所长索某的自述材料;3号证据,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城管办主任郑某的自述材料;4号证据,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奎山派出所协警李某的自述材料;5号证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6号证据,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7号证据,程序性法律文件: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相青昌诉称,2007年春,村里旧城改造,原告及丈夫拆迁补偿房屋被原告丈夫的三弟强占。原告通过一系列讼诉后,感到判决不公,于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上访来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原告上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违法执法。请求:1、撤销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存在违法事实。经调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相青昌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至29日,原告2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次。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奎山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受案,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相青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相青昌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居住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被告依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违法将原告拘留的起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映问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应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开(奎)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机关因原告未在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对其训诫,并未针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青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相青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和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