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1011室。法定代表人朱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青、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来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丽来公司诉称: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为业主的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其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153039.92元,并将该工程全部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审计,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确认签收结算资料。其后,被告却故意拖延对结算资料的审计,至今未完成审计,拖延工程款的支付。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55918元,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300000元,现尚欠15971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97122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仙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按约支付了1255918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资料不全且其中的垃圾外运项目中结算单位和计量单位不一致,缺乏审算依据,2014年6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补充后的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原告主张施工的工程价款和中标的价款相差较大,最主要的差距在于垃圾外运项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体积计算工程款。被告愿意按照审计机构的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另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又支付原告300000元,目前共计支付15559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宝丽来公司与被告仙林公司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具体承包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工程中所有的乔木、灌木、草坪等均由承包方保活,保证最终发包方验收时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达100%;合同价款为2093198.02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结算时一律不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60%,验收经合格并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90%,10%质保金待养护期满结束后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的竣工图、竣工资料三套(原件)。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养护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从实际竣工之日起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在其招标时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15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00平方米,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合计1150平方米;安置花岗岩侧石中花岗岩规格为750*275*125mm。原告在投标时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0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15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00平方米,综合单价均为37.02元。原告对该工程投标报价共计2093198.02元并以该价格中标。随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和栽培的苗木死亡现象,在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在被告对工程验收后,监理单位多次给原告发出保养整改通知书,原告也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保养整改工作。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申请竣工验收,其中载明施工日期为2013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预算工程量约15500平方米,竣工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2013年6月13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处”印章)予以验收合格,并要求原告做好后期养护工作。2013年6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255918元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了该数额的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编制了《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提升工程结算书》(第二卷);2014年1月26日,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第二卷)3份等工程结算资料。2014年6月17日,被告的管理单位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决算送审资料需明确补充材料事项,指出:1,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决算单位与计量单位不一致,缺乏审算依据;……;8,竣工图纸须采用蓝图,并请监理单位和业务处室签字盖章。2014年7月17日,原告对《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提升工程结算书》进行修正后再次向被告进行了提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2014年10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提交的仙林大学城312国道入口绿化整治提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着手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在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提交的结算书中,其决算价款为3153039.92元,其中按实计算部分为2868818.69元、签证部分284221.23元。原告在结算书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编码050101006002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6415.79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5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183.21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08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2944.70平方米,编码050101006011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4599.80平方米,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合计16143.50平方米,比招投标工程量1150平方米多14993.5平方米;安置花岗岩侧石中花岗岩规格由750*275*125mm变更为1000*100*275mm。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第二卷和第三卷中,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工程量的计算,原告决算时均以体积作为计量单位,其申报体积合计1766.6立方米,计算公式为面积*高度,其中面积合计为16143.43平方米,后原告、监理单位和被告核定体积合计为1598.25立方米;对于整理绿化用地面积,原告申报18906.8平方米,后原告、监理单位和被告核定面积为15999.05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其施工中的垃圾外运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37.02元作为计价依据,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结算中确认的体积每立方米作为计价基础,从而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巨大差异。2015年1月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在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招标工程量清单第2/25/50/66条(绿化用地垃圾外运)计量单位均为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为1150平方米,而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合计为15999平方米(或为1592立方米);招标工程量清单1150平方米与实际工程量15999平方米相差巨大,属招标清单工程量严重偏差;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5条“在合同履约工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与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可能有偏差,该偏差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产生影响,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未作约定,按以下原则办理: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时,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如有)均应作调整;”另表明花岗岩侧石原设计由750*275*125mm变更为1000*100*275mm,花岗岩侧石材料单价调整为每米112元。根据上述原则,鉴定机构鉴定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447363.99元,并指出其中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合同价款调整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计入,供法院参考。2015年6月2日,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指出按原投标绿化用地垃圾外运清单项增加10%为1150平方米*1.1*每平方米37.02元=46830.3元(不包含规费及税金);按实际完成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量及调整后的单价计算1598.25立方米*每立方米81.77元=130688.9元(不包含规费及税金);两者相加为177519.2元(未扣除1150*1.1平方米所对应的按立方计算的工程量计价);综上,两种计算差异为414765.82元(不包括规费及税金),如按投标时的规费和税金计算为436250.69元,此差异提交法庭裁定,特此说明。原告对鉴定机构关于垃圾外运项目按照体积重新组价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面积计算单价,鉴定机构按照体积计算单价没有法律依据,另认为鉴定机构人员和原告方人员在非办公场所会面,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应原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确认和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在非工作场所会面,但其主张系应原告要求而为之,会面为交流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招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竣工验收证书、文件接收记录表、发票、付款凭证、决算书、监理通知单、回复单、补充材料通知、造价咨询合同、鉴定报告(含补充说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宝丽来公司与被告仙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合同中的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在招标时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按照面积1150平方米进行招标,原告投标时按照该面积、单价每平方米37.02元进行投标,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确认对于该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工程量按照体积计算,体积共计1598.25立方米,计算的方式为面积*高度,其中面积达到16143.43平方米,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150平方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请对该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重新核定;结算中双方对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单位由面积变更为体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应按照变更后的体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另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5条的规定,对于招投标确定的1150*1.1平方米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对于超过部分,应按照体积计算的价款处理。原告对于绿化用地垃圾外运项目按照总面积16143.43平方米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7.02元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在非工作场所会面,违反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非工作场所会面的事实,鉴定机构虽在工作程序中存在瑕疵,但此举并不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于整个工程价款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付价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47363.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559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1445.99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891445.9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在鉴定中得以确定的时间,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为该鉴定所预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仙林新市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445.99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宝丽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原告宝丽来公司负担7165元,由被告仙林公司负担15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宝丽来公司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