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杜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镇分社主任。被告杜建林。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杜建林以建房为由在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镇分社申请办理借款25,000元,月利率10.1133‰,期限1年,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到期还本,杜建林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700元,尚欠本金23,300元。该借款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最早我借了1万元,加上利息转成2万多元,字是我签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林于2011年12月3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镇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月利率10.1133‰,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杜建林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12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700元,现尚欠本金23,300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催收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林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建林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300元,并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杜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