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鹤馨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林鹤馨。委托代理人崔志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斌,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原告林鹤馨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鹤馨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鲁B×××××号37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到万年泉路时,为躲避前车突然急刹车,原告从车后部二层站立处摔倒在一层下车门口处,摔伤后身体无法移动。后有人拨打110和120,原告被120送至解放军401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医生在病历中认定原告无法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并建议在骨折发生移位,骨折不愈合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原告遵医嘱休养并多次复诊。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9.05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6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89元,共计183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医疗费需要核实,关于治疗的合理性需要结合证据再谈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752.08元,医疗器械费4125元,共计垫付9877.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解放军401医院及青医附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医附院门诊单据一宗,解放军401医院检查报告单5张,青医附院检查报告单共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诊查22次,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199.05元。根据门诊病历中的医嘱记载,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需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共诊查22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产生护理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证据二: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进行护理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之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28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等,且原告没有住院,不应当存在护理费。证据三:青医附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后续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879.05元无异议。证据四: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另外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单位证明现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分别签字证明,重新提交法庭。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2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752.08元,医疗器械费4125元,共计垫付9877.0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378路公交车,车辆行驶到万年泉路时,该车为躲避前车突然急刹车,致原告从车后部二层站立处摔倒在一层下车门口处。后原告被120送至解放军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到医院复诊21次,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子李林护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需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鹤馨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增加680元、护理费由12800元增加至16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共复查21次,按照每次30元共主张6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89元,是在门诊病历中有记载,原告需要理疗,购买了周林频谱仪,但已经找不到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林鹤馨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双方即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被告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行过程中因车辆紧急刹车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9.05元,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没有异议,该护理费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689元,但不能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林鹤馨医疗费人民币4879.05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林鹤馨护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鹤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