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倪维忠诉被告靳晓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维忠,靳晓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倪维忠,男,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晓宏,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维忠诉被告靳晓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维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晓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维忠诉称,2014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靳晓宏驾驶其所有的蒙J69X**奇瑞小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7KM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车行道内的大同市煤运公司鹊儿山营业站的工作人员倪维忠等四人撞到,造成原告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靳晓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原告受伤最为严重,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靳晓宏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只要求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维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一份,证明倪维忠所有的蒙J69X**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400元。5、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驾驶证,证明靳晓宏有合法驾驶资格。7、声明三份,证明交通事故受伤的其它伤者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蒙J69X**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12万元;2、根据交强险条例,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答辩人给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靳晓宏驾驶其所有的蒙J69X**奇瑞小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7KM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车行道内的大同市煤运公司鹊儿山营业站的工作人员倪维忠等四人撞到,造成原告及其他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靳晓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5月12日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靳晓宏的蒙J69X**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靳晓宏因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靳晓宏对于损害后果理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蒙J69X**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造成交通事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予以采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靳晓宏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靳晓宏为蒙J69X**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责任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倪维忠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