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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1997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韩某甲后,夫妻关系恶化。1999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谩骂原告,原告顶了一句嘴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臂受伤,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原谅被告。2002年5月,双方再次因干农活发生争吵,被告用锄头将原告额头打伤,经村妇女主任及生产队长调解,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再次原谅被告。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孩子没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在家,现在汉中打工为生。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对此婚事较为满意,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称2002年5月,被告用小锄头将其打伤,系夸张事实。当时在包谷地里,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夺原告手中的小锄头时,被告手滑,小锄头顺着原告的力,打在了原告额头,致使原告额头受小伤。在韩某甲上学期间,被告能够给韩某甲寄生活费,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将来成家立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生育韩某甲后,原告大多数时间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短工。2002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原、被告带着韩某甲共同去广州,2012年正月,原告带韩某甲回家后,在勉县打工。被告至今仍在广州打工。2014年6月,韩某甲辍学在汉中缘畅音乐舞台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较为和睦,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近年来因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致富,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罗某某与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罗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