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黄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1995年12月,原、被告一起到温州上班,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由于争吵,第二天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离婚,但因有事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两婚生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五:徐垟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系单一证据,且原告诉称1995年12月起原、被告一起到温州上班,故徐垟村无法证明双方分居情况,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黄安平人民陪审员 吴品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