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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华、刘国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安萍,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喻玉,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林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刘国宝,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李泽斌,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511(政协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林峰。被告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511号省政协大楼619室。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有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萍、周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林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30719-1),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6日),年利率22.4%。同日,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林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发放了贷款。后因林华资金困难又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并分别由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和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合法登记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真实有效,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省政府批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身份信息;被告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编号J20130719-1]、借款凭证、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林华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以及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四)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对被告林华的借款进行展期,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林华向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22.4%(年利率)。同时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林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将2400万元汇入被告林华指定的“江西省华师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帐号:14×××15),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华因流动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展期,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2400万元,展期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仍为年利率22.4%。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同意继续为被告林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林华仍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四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江西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江西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担保,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林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2.4%,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基准利率的4倍,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林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景德镇市中金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72元,由被告林华、刘国宝、李泽斌、江西南华城投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南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