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0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东方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9WZ**号蓝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路桥头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及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X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