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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永培与王静娟、袁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培,王静娟,袁运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516号原告梁永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娟,无固定职业。被告袁运宜,广西柳州青年旅行社员工。原告梁永培与被告王静娟、袁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和人民陪审员覃柳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梁永培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王静娟,被告袁运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培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静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6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静娟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王静娟却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袁运宜是被告王静娟的配偶,应与被告王静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梁永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0日王静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静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30日王静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静娟收到原告借款现金86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静娟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运宜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王强远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王强远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静娟的借款是原告的亲戚筹集的,原告有能力给付借款。被告王静娟辩称,借条上面的签字以及手印都是被告王静娟的,但是借条的格式是原告打印的,被告王静娟不认可借条中的内容。二被告都没有固定职业,不需要向原告借款860000元。被告王静娟参与赌博,欠了原告一些债务,但是一直都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条是原告2015年过年前叫被告书写的,原告将之前的债务以及利息相加后叫我在借条中签字。由于被告现在也计算不清楚尚欠原告多少钱,但是我不认可共欠原告860000元。借条中的860000元有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欠原告的赌债,但是借款和赌债的具体金额已记不清。被告王静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运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袁运宜认识原告十多年,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告知被告袁运宜被告王静娟欠原告债务,直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才告知被告王静娟尚欠原告860000元。2、另外,原告也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能力借给王静娟860000元,而且被告王静娟没有固定工作,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不符合常理。3、被告袁运宜和王静娟结婚多年,家庭开支都是由被告袁运宜支出的,家庭无需大笔金额的开支。被告袁运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王静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倒签时间,倒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袁运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静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原告借款860000元,原告亦无能力支付借款860000元。被告袁运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无能力支付86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静娟已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证据1、2系2014年10月30日书写,落款时间系倒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流水交易明细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静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王静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60000元,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王静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并且本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静娟认为860000元包括了部分借款,大部分系赌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860000元,也没有能力支付86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袁运宜认为,被告王静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与被告王静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大笔家庭开支,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静娟在庭审中认可《借条》及《收条》均系其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静娟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的860000元包含了部分借款,也包含了部分赌债,但未能明确借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中的部分款项系赌债,即便被告王静娟称原告并无支付86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但除《借条》外,被告王静娟还书写了《收条》,认可收到860000元,在被告王静娟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收条》的情形下,被告王静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静娟偿还借款8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静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静娟从2015年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娟书写《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袁运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运宜否认原告已告知其出借给被告王静娟8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运宜与原告相识十多年,依照常理,原告应当告知被告袁运宜其借款给被告王静娟的事实,现被告袁运宜当庭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二被告近几年需要大笔家庭开支,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袁运宜与被告王静娟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娟偿付原告梁永培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合计人民币172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静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覃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