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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长兴与樊红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长兴,樊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吕长兴,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樊红利(曾用名樊托),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吕长兴与被执行人樊红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50000元、利息8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36元。申请执行人吕长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解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吕长兴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436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