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梨河派出所,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塔城市光明路面粉厂三道巷。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时11分许,被告人郭国某酒后驾驶新GE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塔城市面粉厂一道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9毫克。建议对被告人郭国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服从法院的判决,希望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时11分许,被告人郭国某酒后驾驶新GE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塔城市面粉厂一道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9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国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国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