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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长辉诉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辉,刘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韩长辉,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春,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韩长辉诉被告刘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长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院居住。2006年11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在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于2007年11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办理并由被告使用至今未还。该信用社把原告列入失信人名单,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再贷不能。截止2015年2月11日利息达75796.11元。只要不还,利息每天还在增加。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不仅给原告带来诚信损失,带来再贷不能的后果,而且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只是借用原告身份证,实质是借用了原告的贷款及利息,被告有义务尽早归还。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逯泽江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500元。2、判令被告逯泽江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5190.50元(从2008年7月22日至给付时止)合计24690.50元。3、请求判令二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刘海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春于2006年11月6日,借用原告韩长辉的身份证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共欠贷款利息75796.11元,因贷款一直未予偿还,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海春为原告韩长辉出具借条一份,对借用原告身份证贷款以及拖欠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刘海春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韩长辉明知被告刘海春借用自己身份证贷款,而予以出借,原告应预见该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可视为原告同意利用自己的身份信用,通过第三方向被告转借贷款。后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笔贷款一直未予偿还,造成原告被列为失信人员,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长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796.11元,合计125796.11元;二、被告刘海春继续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数额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刘海春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