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叶某,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红谷滩。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子安路。原告叶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铸仁,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所以在结婚之后不久,被告比较自私吝啬和待人冷漠的特性逐步显现。起初原告认为双方经过时间的推移可以进行磨合,期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原告结婚之初在单位正常上班自己有固定收入,被告支付家庭开支较少没有与之计较。因为双方在兴趣、爱好、生活哲理等多方面存在的差异很大,所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儿子出生之后,儿子从小到大全部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根本不管。尽管如此,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只能忍气吞声,仍然希望被告能够从有利儿子成长考虑。对家庭多负责任。换言之,就是能够被告多支付一些家庭开支。但被告我行我素依然很少承担家庭开支。所以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就是不给,当然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因此对原告要么讽刺挖苦等,更多是对原告不理不睬的施行家庭冷暴力。被告在儿子工作之后拒绝承担家庭所有费用,导致双方于近五年前就分床睡觉,两人在家形同陌生人没有一句语言交流。另外,被告生性多疑,从结婚后不久就开始跟踪原告到现在,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伤害。以上事实证明:由于被告非常守财加之吝啬和性格冷漠。所以其看重的金钱而不是感情,拒绝承担家庭经济责任。造成双方如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有鉴于此,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于半年前只得搬到哥哥家居住,被告在原告搬走之后立即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因此更加证明被告与原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按照法定原则分割家庭两处房产和所有财产(包括被告公司的股份在内),使原告能够摆脱家庭冷暴力的困扰,恢复正常的人生生活。为此提出诉请: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按法定原则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西湖区房屋产权证两份,证明:1、一套房屋所有权为许某甲、许某乙;2、另一套房屋属于双方婚后房屋。证据二、企业股东情况,证明:1、江西沁林广告展示有限公司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的,被告许某甲占60%的股权,原告叶某占40%的股权;2、被告当庭向法庭陈述的身份不属实,被告系江西沁林广告展示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许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答辩人与原告在该良好的相处环境中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在相互之间充分了解后于198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8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两人之间没有一点隔阂。199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自从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更加牢靠。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丈夫,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当时家里经济条件一般,在这种情况下,家里还出钱聘请一名住家保姆做家务,在处理事情方面也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女主内男主外,家庭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从刚结婚时住答辩人父母家到搬进答辩人单位福利房再到现在所居住的房子,生活得幸福美满。现在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诉讼,大大出乎答辩人的意料。故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有裂痕,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关于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与实际不符,所诉答辩人在孩子出生后,很少承担家庭开支为承担家庭开支的事情与原告争吵不断,对孩子不管不顾只象征性的每月交给孩子部分生活费的情况与实际不符。综上,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和睦美满,彼此都深爱对方,本离婚闹剧,仅仅是正常夫妻生活的锅碗瓢盆交响曲中的小插曲,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虽有微小摩擦但属于夫妻间平常的闹剧,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结,从而维护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答辩人与原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结婚后,双方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长,结婚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只是因为性格、兴趣、爱好不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其它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