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县法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冯智与刘卫明、李建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智,刘卫明,李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冯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卫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建斌,个体工商户,系被执行人刘卫明之妻。申请执行人冯智与被执行人刘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卫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24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2008年5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23日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刘卫明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8月1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卫明未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9月25日冯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预立案执行,登记案号(2010)株县法预执字第173号,2015年2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9日追加被执行人刘卫明妻子李建斌为被执行人;2015年4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卫明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存款20902.51元,并于2015年6月2日扣划20902元;2015年4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建斌名下坐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一路金豪公寓1栋3单元04301室(所有权证号:0054337);2015年7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斌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金湘潭支行存款13473.56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卫明名下车辆号码为湘C×××××的小型轿车一辆。穷尽本院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