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澳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澳纳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崔西村。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崔西村。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纳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澳纳公司(以下简称澳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树辉,被告澳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单位从事铛车工工作,双方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工受伤,后经东营市河口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构成工伤,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592元、社会保险金10670.83元、经济补偿金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49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27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42.5元、解除劳动合同加倍补偿金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护理费5654.47元、交通费1000元、社会保险金12424元,共计168175.47元。被告澳纳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0000元,但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社会保险金,若原告同意补缴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则被告同意补缴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主动提出而解除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4、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出院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伤及左手中指骨折,曾三次到东营合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2天。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证据3:2014年12月24日于某与被告单位的孙某1主任、王某2主任之间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自劳动能力鉴定书出具后,原告及其丈夫于某就解决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催促被告细纱车间主任孙某1,并将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予解决。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无法证明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中亦未出现对话双方的完整姓名,故无法确认双方的真实身份;2、结合原告主张的录音形成时间以及于某在录音中称“这件事已经过去一年多了”,能够判断该录音系在诉讼时效超过以后形成,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证据4:号码为1340610****的手机通话详单10张,证明:2014年9月16日前,于某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经常催促被告单位孙某1主任及田主任(孙某1手机号为1385469****、田主任办公室电话399****)。另说明,于某是用薄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被告质证意见:1、该通话详单记载有“仅供客户核对之用,不做任何凭据”的声明,故来源不合法;2、该通话记录显示主叫号为薄某,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于某记录的其与被告单位田主任之间的通话详单1张及于某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证明:于某多次催促田主任处理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被告质证意见:1、该通话详单与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一致,但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且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处理相关辞职事宜,双方之间有通话符合常理;2、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而该通话详单显示的第一次通话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故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证据6: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田主任书写的涉案工伤赔偿数额预算表1张,证明:被告单位田主任早已计算出了原告的工伤赔偿数额。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显示书写人、书写时间及书写原因,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工资条1张,证明:原告工伤治疗终结重新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153元,而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内仅按每月95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其应补发每月差额1203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资中包括岗位工资、加班费、考核工资以及原告缴纳的工会费,而加班费及考核工资随原告当月的加班时间及工作表现随时变化,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2、认可原告工伤后六个月内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5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证据8: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各项诉请提出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未予解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9:利津县正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某陪护,于某的护理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2014年11月份于某与被告单位田主任商谈原告工伤赔偿事宜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迟迟未予解决。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无法证实该谈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故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据1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该份合同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后从被告处取得,其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细纱部门扫地工,而原告实际从事挡车工,故能够说明该份合同是2013年8、9月份补签。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合同中记载的工作内容与实际岗位不符推定系补签不成立。证据12: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103元,其中包括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13:于某的户口本1份,证明:于某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于某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于某系利津县正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故其应提供于某在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中“刘某”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刘某本人所签、所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查询记录单1份,证明:根据社保部门规定已在农村居住地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不予办理企业社保,而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在其居住的社区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且一直未解除,导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应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缴纳的是居家养老保险费,保费仅每年100元,并非社会养老保险。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系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详单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时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考核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详单中的工资发放数额不认可。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复印件3张,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谈话录音1份,其内容能够显示谈话一方为原告的丈夫于某,另一方为被告单位车间负责人孙主任、王主任,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具体谈话内容看,于某因被告单位田主任对其多次催促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予以否认,而请求车间孙主任出面作证,孙主任认可于某曾向其及田主任催促过,但表示不同意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通话详单1张,其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薄某,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号码使用人为于某,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于某记录的其与被告单位田主任之间的通话详单1张及于某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经核对,该详单与于某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预算表1张,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由于该证据中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工资条1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系原告工伤治疗结束重新上班后产生,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伤前工资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利津县正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于某与被告单位田主任商谈原告工伤赔偿事宜的录音1份,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双方的谈话内容看,于某曾多次找厂里处理涉案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一直对此事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劳动合同书》1份,其中记载的扫地工虽与原告实际从事的岗位不符,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1份,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于某的户口本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虽主张其中“刘某”的签名及手印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但其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查询记录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工资详单1份,其中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澳纳公司,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6日0时20分左右,原告刘某在值班时发现粗纱条缠在罗拉上,其在处理缠条过程中左中指不慎被挤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东营合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挤压伤,左中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伤(近指间关节),经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证明记载诊疗经过为:完善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急诊在神经阻滞及局麻下行“左中指清创,断指再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抗炎、抗痉挛治疗及支持、对症处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到东营合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融合再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2、左手2-5指指间及掌指间关节僵直。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疗经过为:给予取克氏针及加强患手功能锻炼、抗感染等对症处理。2013年3月29日,原告第三次到东营合德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融合再植术后伴末节伸指障碍;2、左手2-5指指间及掌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诊疗过程为:给予患手功能锻炼,于2013年4月2日在神经组织麻醉下行左中指伸指肌腱移植,肌腱修复术,伸指功能重建术,石膏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放凝、消肿等对症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予护理。原告受伤后的六个月内,被告按每月950元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东河人社认工字【2013】第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6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字【2013】51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澳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澳纳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年零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上述申请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1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为多少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金,应否予以支持;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以及应支付的金额。(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主张其自该日期起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则予以否认。结合于某与被告单位孙主任、王主任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以及于某与被告单位田主任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故被告关于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因工受伤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担原告的全部工伤待遇。下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103元,其月平均工资低于2012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的6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1979.4元(3299元×60%)计算,为17814.6元(1979.4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山东省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12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照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为基数计算,得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4元(379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3792元×12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看,其自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2012年12月26日工伤事故发生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103元,按两个满月折算,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1690元,故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实际仅按每月950元支付,故其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共计4440元【(1690元-950元)×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工伤,共计在市内医院住院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63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东营市工伤保险赔偿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被告未予护理,故被告应支付护理费。护理人员于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为2963.52元(70.56元/×42天)。6、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诊产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2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3.52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8316.1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既不对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12424元。该争议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应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四)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且受到被告单位田主任的逼迫,但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以下内容:当时田主任说“你不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向厂子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遂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可见,原告是为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受到了田主任的逼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3.52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8316.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澳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