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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卢某甲,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谷山、陈志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卢某乙,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谷山、陈志雄,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短时间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卢某丙。结婚相处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琐碎的小事而发生的争吵和冷战不计其数。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只有一张结婚证书,而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对原告卢某甲来说只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同时,离婚后,女儿由原告卢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女儿由原告卢某甲抚养。综上,原告卢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3.被告卢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被告卢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父母离异对小孩的成长影响很大,被告卢某乙在乎家人,双方婚后也没有大吵大闹过,被告卢某乙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未确实破裂,为了让小孩能够健康成长,所以被告卢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某甲、卢某乙于2009年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卢某丙。卢某甲、卢某乙确认女儿双方及卢某甲父母都有抚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卢某甲工作原因而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卢某甲以离多聚少、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卢某甲、卢某乙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只是双方缺乏沟通、缺乏信任,以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卢某甲以离多聚少、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卢某乙离婚,卢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卢某甲、卢某乙目前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卢某甲、卢某乙只要双方相互努力,增进理解,珍惜、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仍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卢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卢某乙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卢某甲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