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学钊与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学钊。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辛庄村委会),住所地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负责人张同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洪,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张学钊诉被告东辛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东辛庄村委会,任村委会主任助理。2014年3月初,被告组织村工作人员进行两会期间的护路巡视工作。原告被派到东辛庄村南309国道附近护路值班巡视。3月4日20时左右,原告巡视至309国道东辛庄大桥东侧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伤,该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28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赔偿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78.73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31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共计121762.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辛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证据二、邯郸县委党建办出具的原告任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大学生村官,在被告东辛庄村委会任职。原告证据三、东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张学钊因公负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护路巡视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证据四、邯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逃逸。原告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病历、清单、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伤情及住院费用。原告证据六、魏县回隆镇卫生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17378.73元,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3166.38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9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损失。原告证据十、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证据十一、护理人员王素梅、宋美亭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损失。原告证据十二、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证据十三、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每个月工作时间为20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被告东辛庄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辛庄村委会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张学钊受邯郸县委党建办指派以大学生村官身份到被告东辛庄村委会任村委会主任助理职务。2014年3月初,被告组织村工作人员进行两会期间的护路巡视工作。原告被派到东辛庄村南309国道附近护路值班巡视。3月4日20时左右,原告巡视至309国道东辛庄大桥东侧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伤,该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处皮肤裂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555.33元;原告在魏县回隆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17.6元;原告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治疗花费112元;原告在五矿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花费100元;原告在邯郸县东辛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545.8元;原告遵医嘱外购药花费2848元,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17378.73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支出9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期间由王素梅、宋美亭两人护理,该两人均系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48.2元(13664元/年÷365天×14天×2人)。交通费原告主张3166.38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认定为1400元较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日×14天)。营养费为700元(50元/日×14天)。魏县回隆镇卫生院出具诊断书,说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钊受被告东辛庄村委会指派进行护路巡视工作,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其合法权益可向被告东辛庄村委会主张,被告东辛庄村委会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张学钊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615.3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48.2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举证的在魏县回隆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17.6元及邯郸县东辛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545.8元的证据,非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治疗单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应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治疗单据为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魏县回隆镇卫生院出具诊断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钊医疗费7615.3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48.2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523.53元;二、驳回原告张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张学钊承担1035元,由被告东辛庄村委会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