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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宫来侠与王清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19号原告:宫来侠,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王清冉,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宫峰。原告宫来侠诉被告王清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王清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来侠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向我借款97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王清冉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清冉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不错,但该款系原告的丈夫桑永峰(已故)以传销为名为我垫付的,且该款也不是我一个人欠的,故我不应该还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告王清冉向原告宫来侠借款9700元,并约定利息,且于当日给原告宫来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9700元,玖仟柒佰元整。月息2‰(2分)。借钱人:王清冉97.1.30日”。后该款经原告宫来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宫来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清冉还本付息,共计52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冉欠原告宫来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清冉对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王清冉在本案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资料及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辩称的该债务系原告宫来侠丈夫桑永峰(已故)以传销为名为我们三个人垫付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冉还原告款本息共计5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清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