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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房素琴与唐晓明、钟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素琴,唐晓明,钟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房素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唐晓明,县工商局干部。被告钟晓萍,系被告唐晓明之妻。原告房素琴诉被告唐晓明、钟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明、钟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唐晓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未还分文借款本金。被告钟小萍系被告唐晓明之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明、钟晓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唐晓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未还分文借款本金。被告钟小萍系被告唐晓明之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晓明向原告房素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晓明与被告钟晓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求,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明、钟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房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5.26‰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被告唐晓明、钟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