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余高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04号原告余高贵。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负责人朱盛军。原告余高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麻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忠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高贵诉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太仓市浏河镇张桥村五十四组施工现场执行职务时,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鄂J×××××)致浦某死亡,原告及其所属工作单位苏州天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曌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及其工作单位一次性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0000元。此1480000元中,有160000元系由原告个人承担。另外,鄂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余高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J×××××号自卸车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张桥村54组沪通铁路工地上运输三合土,在倒车时疏于观察,将路过的被害人浦某(殁年73岁,生前系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张桥村五十四组居民,陈月英之夫,浦敏初、浦敏飞之父)撞倒压过,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由天曌公司出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48万元。同时,天曌公司与原告余高贵家属达成协议,约定该赔偿款1480000元中的16000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由天曌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已实际抵扣。同时,原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事故造成的被害方实际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年*7年)、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就达319414.5元,而原告只是赔偿了其中部分损失160000元,原告也是据此主张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另查明,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鄂J×××××号自卸车于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浦某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保险单、余高贵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余高贵驾驶被保险的鄂J×××××号车辆造成浦某死亡的责任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而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麻城支公司应在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因为保险事故而向浦某支付的赔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尚属合理,故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高贵保险理赔款1600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薛忠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责任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