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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钱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曾艳,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5月,原告向乐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在2014年5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都是事实;原、被告相识时间长,相互有较多了解,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未吵闹和打架,未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现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陈某,同时要求原告按成都标准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经历较长时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是夫妻婚后生活中难免之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波 来源: